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世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第7列「上揭診斷證明書應診」應更正為「上揭診斷證明書原為空白之字號欄填載
105字第9953號,並將應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係屬身分同一性之欺瞞,變造則為無權修改之人對於真正文書作內容之改變。是被告將上開診斷證明書經變造竄改部分內容後,重加影印,並持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屬誤會。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定刑)。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9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定刑)。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上開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丙定刑)。其後,甲定刑與乙定刑之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91年2月6日因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以致其假釋經撤銷,仍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11月10日,經入監執行殘刑,並自96年7月16日起接續執行丙定刑之徒刑,被告原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先予執行上開30萬元罰金之易服勞役180日,至101年9月17日始繳納剩餘罰金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藥事法)、7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3年8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月(恐嚇危害安全),並就前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尚未全案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以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判書,核閱該裁判書內容,可知被告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犯行坦承不諱,其他部分則為否認答辯,然已足證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日後若判決確定,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其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勢必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屆時其所犯本件之罪,雖係在102年12月17日之後所犯,仍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是以,本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上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是前開所處之宣告刑是否終局執行完畢,仍屬未定,故本件被告本案之犯行,尚不論以累犯。至於日後上開假釋若未撤銷,則除有刑法第48條但書之情形外,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僅因為求取較輕刑度,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其於該案審理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業經提出本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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