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金大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美存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具狀就103年2月26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0號裁定陳述意見,表明不服之意,其就應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誤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0號)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43萬5,656元(見本院卷第12頁),該裁定並於103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送達地址在台北市,故無在途期間問題),算至103年3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