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政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偉與共犯 張宸嘉 (下逕稱其名)之自白及供述大致相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共犯 徐藝柔 (由本院通緝中,下逕稱其名)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懷有與被告之身孕,與被告訂有婚約,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拒絕證言,往後本院庭訊亦然,故被告與張宸嘉、徐藝柔間均無勾串之虞。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張宸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43、4
344、434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據被告、張宸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葉慶祥 、 陳俊孟 、 江正隆 、 陳漢軍 、 潘惠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徐藝柔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被告與張宸嘉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為歧異之供述,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張宸嘉固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查:
1、被告對所涉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3、4344、4345號案件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陳俊孟是我一個朋友,是陳俊孟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賣給他,我不知道張宸嘉是否有賣毒品給陳俊孟…,陳俊孟有找我要毒品,但我沒有給他,可能是徐藝柔接電話交毒品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正面);惟張宸嘉於同日訊問時卻陳稱:「(陳俊孟由誰負責?)我不曉得。我沒有見過陳俊孟,起訴書裡面只有陳俊孟的部分我不知道,其他販賣的部分,都是由我接洽的…,由對象跟我接洽之後,我就跟陳政偉調毒品,我再將毒品交付給販賣對象,並於收受販毒款項後轉交給陳政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被告對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聲稱:「張宸嘉和潘惠明去找我們的時候,跟我說他們要毒品,我去找上游拿,我去找上游拿,我去拿毒品回來之後,我親自把毒品交給潘惠明,…我把毒品交給潘惠明的時候,張宸嘉有在旁邊,張宸嘉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張宸嘉卻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聲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這次是徐藝柔將毒品交給潘惠明的。壹仟元就是零點二公克。這次是潘惠明先找我,我跟他一同前往陳政偉住處,陳政偉將毒品拿回來之後,交由徐藝柔拿給潘惠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
綜上,被告與張宸嘉間就犯罪事實之供述仍有所歧異。
2、徐藝柔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且懷有被告子女之身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28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具保聲請狀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徐藝柔為至親關係,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8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關於徐藝柔的部分,我要拒答」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103年3月28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及徐藝柔基於前揭特殊情誼關係及遭遇來自親情所生之壓力,均非無可能為相互迴護之詞。而張宸嘉為被告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對象,張宸嘉與被告係立於販毒者及購毒者之對向地位,衡以張宸嘉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張宸嘉為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五至七、九所示犯行期間均在被告處,與被告共同出入,業據張宸嘉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足認張宸嘉與被告關係非殊,且張宸嘉罹有性格異常疾病,易隨他人指示行事,業據張宸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面、第46頁正面),並有辯護人所提張宸嘉之99年6月23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省花蓮縣役男徵兵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依張宸嘉自陳易受他人指示行事乙節以觀,張宸嘉尚非無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因人情壓力及易受他人影響之個性或疾病,與被告、徐藝柔勾串而影響其供述之虞。
(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9次,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次數為1次,被告一旦遭判決,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至被告主張往後本院審理時將就徐藝柔部分行使拒絕證言權,雖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惟亦使徐藝柔有無共犯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事實有難以釐清之虞,雖檢察官已提出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惟非無可能尚須傳喚證人陳俊孟、潘惠明或張宸嘉到院作證,故被告於審理時仍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五)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六)至被告有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係屬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法院科刑時之審酌事項,非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非得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與張宸嘉均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就徐藝柔部分行使拒絕證言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