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銳於民國102年3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3月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6日清晨5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因有號誌燈轉換仍停留原地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及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使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之履約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9日上午8時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撤緩卷第5頁、緩執卷第4頁及第8頁);併參以被告遭警查獲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應有反應變慢、感覺降低而影響騎乘機車能力之情,此復得與被告為警查獲前、後,有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及多語等情相互印證(見警卷第1頁及第8頁),然被告卻毫無自覺,逕自騎車上路,足認其自制能力不足、法敵對意識甚堅,是本院應對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予以嚴懲,俾回復遭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所衝撞之禁止酒後騎車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本院復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醉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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