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淑貞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醫院探視病重父親,行經該巷與同市○○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長春街,適有 柯任貴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長春街由南往北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柯任貴珍當場人車倒地,失去意識,受有兩側上頷骨骨折、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上嘴唇裂傷等傷害。方淑貞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柯任貴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方淑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任貴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長春街,適有告訴人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揭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差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按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見本院卷附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及歷次公務電話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領有殘障津貼且從事代班洗碗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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