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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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50號上訴人即被告金大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美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284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就上開裁定有關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雖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6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16日103年度抗字第484號裁定、本院答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