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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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前次判決距今已有多年,其間未見被告再有酒後駕車犯行,惟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須照顧2名孫子;(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葉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號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193縣道玉里鎮春日國小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