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真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共肆佰貳拾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真娟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TIFFANY」、「T&CO」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項鍊、手鍊、戒指、手提袋及包裝盒等各類飾品,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自101年12月間起,以一件飾品、擦拭布、包裝絨布袋、包裝盒、包裝紙袋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5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1批後,旋即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內(地址詳卷),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使用「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等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2年4月12日以465元(含運費65元)下標購買,並匯款465元至黃真娟提供之帳戶內,黃真娟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2年8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424件,加上員警前開蒐證購得之仿冒商標之飾品商品1件,合計共查扣425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真娟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被告自承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有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且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尚特意使用Tiffany&Co.作為商品名稱,並於包裝說明記載「附原廠包裝.銀飾有封膜」等語。則依被告身為網路拍賣經營者從事相關行業之智識經驗,其向大陸購物網站所購得之物品,未提供任何商標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證明,豈有對於所收購者為真品或仿冒品,渾然不知之理,遑論真品與仿冒品存有極大價差,是被告知悉扣案之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堪以認定。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奇摩拍賣結帳明細、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資料、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登入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6張、搜索現場及證物清點照片14張、理律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0月7日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真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從而,被告本案陳列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然被告無視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利用該商標所代表之商譽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實無可取,惟被告前未曾有商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數量不少,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商業利益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425件,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查獲仿冒商品│數量│├──┼───────────────┼──┤│1│仿冒TIFFANY商標飾品│16件│├──┼───────────────┼──┤│2│仿冒TIFFANY商標擦拭布│20件│├──┼───────────────┼──┤│3│仿冒TIFFANY商標包裝絨布袋│51件│├──┼───────────────┼──┤│4│仿冒TIFFANY商標包裝盒│60件│├──┼───────────────┼──┤│5│仿冒TIFFANY商標包裝紙袋│60件│├──┼───────────────┼──┤│6│仿冒TIFFANY商標保養說明書│217││││件│├──┼───────────────┼──┤│7│仿冒TIFFANY商標手鍊│1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