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馬志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幸未因此肇事,經檢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7毫克,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馬志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豪於民國102年5月9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一街22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當場測得馬志豪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7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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