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27號上訴人 陳佑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建廷 、 張擢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均應以聲明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18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70頁),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前往領取,加計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03年3月20日期滿。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上訴期間內以民事聲請(上訴)第二次再審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聲明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5萬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民事聲請《上訴》第二次再審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第二次再審聲明欄所載),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