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朱梅芳 被告 劉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乃原告配偶 劉士文 之姊姊,而原告之婆婆 陳秀英 死亡後,被告為阻擾原告夫妻申辦共同繼承陳秀英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塔位相關事宜,竟於民國101年9月間,以書面陳情上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之 蔡學宜 先生,內容為詆毀、污衊不實之言論,如:有被迫害妄想症、一丘之貉、狼狽為奸、投機取巧、唯利是圖、軟土深挖、毫無兄弟之情、家族有人亡故,反而幸災樂禍、強搶他人房產等,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至深且鉅。原告於102年2月間前往吉安鄉公所洽公,意外知悉該 陳情信 內容,因而身心受創。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前往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蔡學宜受被告陳情信影響,竟公然當眾對其咆哮,誣指不實言語,令其再次身心受創。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陳情信係其所寄送。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在花蓮媒體更生日報及東方報一版外報頭刊登7段6公分之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劉美皇,為阻擾劉士文夫妻於吉安鄉公所申辦事項,寄發不實信件,致造成劉士文夫妻名譽上與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此向劉士文致歉,今承蒙劉士文夫妻寬諒,雙方達成和解,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劉士文夫妻之名譽。此致劉士文夫妻。道歉人:劉美皇。中華民國○○年○○月○○日。」;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劉士文從未拒絕照顧陳秀英,原告夫妻每月以5,000元奉養陳秀英,得知要請外勞看護,即刻繳出應分攤之費用,且劉士文並未長達10月未回去探望陳秀英,且喪禮後的祭拜,若有接到通知就會參加,實則被告才是從未祭拜的一員。
2.被告將劉士文近30年前的身心症告知吉安鄉公所,意圖讓原告全家難堪,且劉士文也非原告所述之病症,醫生診斷為睡眠障礙,劉士文壓力消除後一星期即不藥而癒。
3.被告陳情信指原告夫妻挑撥離間、欺負劉士文之兄弟 劉士傳 等語,均為蓄意污衊,且劉士傳心肌梗塞乙事,原告夫妻未受告知,故無從探望。又被告稱原告夫妻搶走劉士傳房地持份云云,然劉士傳名下只有房屋所有權,土地是陳秀英之遺產,依法應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劉士文等人是依據法律合法繼承。
4.被告陳情信稱「誰叫他們的父母失職不盡「孝子」之道而增加他們的麻煩和負擔」云云,然陳秀英生前與4位兒子生活互動,眾子孫好壞,陳秀英自有尺度標準,非被告說了算。
5.吉安鄉公所於102年5月7日並無召開所謂協調會,只有大家談話溝通,更沒有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調共識,被告甚至在談話過程中惱羞成怒而率眾離席,況吉安鄉公所也沒有任何決議紀錄。
6.有關被告庭呈原告所寄之信件,只有7封是寄給被告的,其餘則不是予被告,被告何來壓力之有,況且原告所寄之信件是要訴求真相,不像被告陳情信破壞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答辯:
(一)陳秀英於99年3月10日死亡,火葬後骨灰暫厝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納骨堂,入堂手續由其子劉士傳申請,未料至10
1年春,原告夫妻欲將陳秀英骨灰移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公墓劉家墓地,而向吉安鄉公所申請變更上開入堂申請人,然該公墓早於72年間由吉安鄉公所公告為禁葬區,故被告於101年9月底以掛號信函內附陳情書,向蔡學宜表示不宜聽信原告片面之詞,希望維持現狀,避免違法罰鍰,且才不會危害劉士傳之健康狀況,被告此舉係基於善意,何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被告之陳情書掛號寄給吉安鄉公所民政課乃合宜之舉,且內容係陳述事實,訴求合理,內容亦可受公評,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及表達個人意見言論自由之範疇。
(二)被告父母皆逝,被告對言行不當之胞弟本有指點規勸之責,故內容僅評論胞弟劉士文與 劉士結 ,並未涉及原告,且依憲法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被告發表個人意見,合情合理。事實上,該陳情書隻字片語未提原告姓名,只說「劉士結一味聽信劉士文夫妻挑撥離間」,而劉士結作證說其有受劉士文夫妻影響,可知被告所言非憑空杜撰。至於「狼狽為奸」「毫無兄弟之情」等語係指摘劉士文和劉士結,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三)原告對被告提妨害名譽告訴,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被告以專函掛號郵件把陳情書寄予承辦人員收受,而陳情書乃公文書之一種,內容不可外洩,可知,被告未外洩陳情書之內容,何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吉安鄉公所承辦人員處理公務,有其專業考量和技巧,非被告所能置喙,然原告不得因其行事遭受批評質疑,即歸諉被告之陳情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參卷頁43):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9月間將所撰寫之陳情信寄予吉安鄉公所。
(二)爭點:被告前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言論自由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另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例如名譽侵害之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公務機關之救濟程序中,得各有所主張或舉證,真偽則由公務機關判斷、取捨,尚難認有何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陳情信中敘述其配偶劉士文30年前之病況,並說劉士文與劉士結搶走房產,且有「被迫害妄想症、一丘之貉、狼狽為奸、投機取巧、唯利是圖、軟土深挖、毫無兄弟之情、家族有人亡故,反而幸災樂禍」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然細觀該陳情信中「舍弟劉士文和劉士結」、「毫無兄弟之情」、「兄弟決裂」等上下文,可知,被告在陳情信中所指摘之對象皆為劉士文及劉士結,均與原告之名譽權無涉。原告雖主張夫妻為一體,被告侵害劉士文之名譽等同侵害其名譽云云,惟現今社會已非往日之傳統社會,夫唱婦隨之觀念早已式微,個人主義、男女平等原則已成為普世價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個人主觀之感受,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難謂被告之陳情信對劉士文之指摘即會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不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陳情信中有關「劉士結……一味聽信劉士文夫妻的挑撥離間」內容,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然觀諸陳情信中「感謝您在百忙中撥冗讀此陳情書」、「我們女兒為此堅決反對變更家母後事之申請人,她已火化暫厝慈雲山,還有什麼好申請的,其心態可議」、「我們寧可保持現狀,讓家母的安厝無限延期,一動不如一靜,事緩則圓,這一代無解的就交給下一代」、「我還是很感激您和貴課秉公處理此一家務事,主持正義,保持奉公守法者的權益,使公理得以伸張」等上下文,復參酌證人劉士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兩造間之所有情緒上之抒發,是因為彼此沒有辦法達到對方的期待,例如媽媽的事情、日常生活的細節、骨灰的處理等語,證人劉士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證稱:媽媽在世時,我與她同住,其他兄弟很少噓寒問暖,我又有心肌梗塞,所以被告害怕我被欺負;有關母親的骨灰,無法解決其囑咐,只好等下一輩的人解決,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證人劉士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被告對我有所不滿,才寫陳情信,自從我離開家後約15年,沒有與被告說過話,也沒有互動等語,又參照兩造提出之劉氏家庭第一次及第二次家庭會議紀錄、聲明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郵政明信片、繼承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另參考本院所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2號全卷,可知,兩造及其餘家族成員間因為對於陳秀英生前奉養、死後喪葬、財產處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事宜,意見不一致,故多所爭執,而被告為了陳秀英骨灰事宜,擔憂吉安鄉公所採納原告及劉士文之意見,遂撰寫陳情信,表達自己之想法,從而,被告既基於自己之合理確信,以陳情為目的,自辯保護自己之利益,希望吉安鄉公所秉公處理,文字使用方面雖偶較激烈,惟尚難認一般社會大眾即因此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有低落之情形,是被告所撰寫之陳情信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吉安鄉公所承辦人員蔡學宜處理上有無不當乙節,此為公務機關判斷、取捨、作為得宜與否之問題,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所撰寫之陳情信具違法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書寫、寄送陳情信予吉安鄉公所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暨在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