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以適當方式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已向本院表示其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再者,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6日110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28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7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28號111年度湖簡字第27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6日111年12月6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2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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