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浩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浩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浩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未提出意見書,並考量其所犯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111年4月6日同左111年5月10日2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1日(聲請書記載110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1年4月29日同左111年6月15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10月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15日(聲請書記載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111年8月30日同左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