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福江
三審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佘賜鴻
三審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趙家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江、佘賜鴻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別涉犯該法第
4、5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之罪之重刑,被告2人前經原審判決有罪,各判處王福江有期徒刑12年、被告佘賜鴻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2人上訴本院,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2人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具保替代羈押,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2人於審判中及執行程序,於106年9月25日限制出海、出境,嗣經原審及本院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陸續延長限制出海、出境。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述 均表示無意見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