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附民原告 呂政洋 附民被告 陳亞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601,144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表示若交付信用卡,供被告於商家或線上商家刷卡購物,以做代購業務,可換取更多銀行回饋之紅利及其支付相對額度之分紅利潤,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其本人信用卡9張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3,617,129元,其中2,601,144元未繳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01,1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並認諾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告上開主張之詐術使原告交付自己信用卡,供原告於商家或線上商家刷卡購物,迄今尚有2,601,144元卡費未繳等詐欺罪嫌,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卷附證據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洵足採信。被告詐欺原告而取得不法財物,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601,144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1,14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兩造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