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0號再抗告人 趙紘驊 相對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趙元鴻、趙志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故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明定,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亦即書記官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法院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關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可變更。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元鴻、趙志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為171,000元(計算式:28,500元×6平方公尺=171,000元),業據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查證屬實,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異。本院前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