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告 吳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羅傑龍 為夫妻,被告與羅傑龍為同事,兩人利用工作機會,自民國109年7月起不正常交往,除常以通訊軟體互為曖昧親密對話外,甚至有多次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多由羅傑龍主動,雖未拒卻而有錯,但已獲原告原諒;賠償金額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當,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其夫羅傑龍與被告有曖昧親密對話並為性交之事實,業據提出羅傑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26至32頁),及被告被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
4號)證述有與羅傑龍曖昧親密對話及性交之筆錄(本院卷第150、152、156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至於,原告所發之訊息(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其內容僅在陳述其心境欲自悲恨中脫離,並無放棄民事賠償之意涵,被告所辯已獲原告原諒云云,即不可取。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羅傑龍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羅傑龍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分際,除曖昧親密對話外,並進而合意性交,明顯侵害原告與羅傑龍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以採信。爰斟酌原告以網路銷售為業,名下宜蘭縣不動產、股票投資約60,000元,自稱平均月所得為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自稱月收入30,000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故在此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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