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債務人 王美美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志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患有右側腎結石合併急性腎盂腎炎,因病住院,因重病無法順利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而無收入,因此聲請於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9萬6,921元,上開保單實為生活所必需,是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云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開裁定附卷足憑。另查,債務人現年43歲,非無工作能力,擔任保姆工作,每月有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此外,債務人住弟弟家,有配偶,生活非無人可照護;而依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其疾病仍有大部分之健保給付,觀該診斷書之疾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該理賠金迄今112年2月中未領取,足見並無領取供生活使用之急迫性,且債務人年紀尚輕,並未提出日後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是債務人未有臨時發生重大理由,而有得逾1個月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之事由,已不符上開消債條例第99條及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旨,難認無該理賠金即難以維持債務人之生活,而有認定將其擴張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解約金之4萬7,727元,乃代替是否終止保險契約,如債務人因病有保存保單之必要,仍應陳報是否保留提出,或請求分期提出,如未陳報,本院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