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庭卉 再審被告 卓蒂 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案一審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憲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