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宋正才 地政士 (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被繼承人 詹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金業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滯欠110年起之地價稅,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北○○○○○○○○○111年1月1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3834號函、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公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1801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欠稅人存款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81、2002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積欠稅捐未繳納,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宋正才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選任其擔任被繼承人詹金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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