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北地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3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16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6日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璋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6日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至7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
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北地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3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 老劉 」購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惟未能供出「老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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