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15號聲請人乙○○
1相對人甲○○
號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西元2003年3月18日(2003)象民初字第289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相對人乃訴請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03年3月18日以(2003)象民初字第
28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3年4月20日判決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3)桂桂證字第1766號、第176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06031號、第006032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