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楊書婷
被 告 楊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父女關係,被告因其個人因素,於
民國103年4、5月間,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
申辦車貸,然系爭車輛均係被告在使用,車貸也是被告在繳
納,系爭車輛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詎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
間所衍生出之稅費、違規罰單均未依規定繳納,致原告遭處
罰金共新臺幣73,900元,然上開款項實應由被告繳付。為此
,爰依借名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系爭車輛本是登記在我名下,後因貸款問題而借
用原告之名義,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使用。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警察局新
莊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14453號函、新北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
107年4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70021508號書函、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新北分署執行案件繳
款狀況、罰單繳交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
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