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二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七點七公里處,經測速照相測得當時行車時速為一百零五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七十公里速限,遂依據測速照片予以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經查,本件有關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隊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之詳細送達資料,因送達期限於月六個月,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不予查詢,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投00000000─0九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惟前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以大宗掛號方式送達,並未遭退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公警國五刑字第0七00號函及台南郵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郵00000000─0五0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大宗掛號郵件及九九六一一號掛號函件清單各一紙附卷足憑,且前開大宗掛號單上所載寄送異議人之住址亦與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之戶籍地相同,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及法務部戶役政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空言辯稱未收受違規通知單顯不足採。
四、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件經警逕行舉發,原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新台幣六千元部分,雖無不當,惟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舉發法條僅引用同條例第三十三條,惟漏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如主文欄所示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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