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62、164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玻璃球」更正為「電燈泡」。
(二)補充證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10月9日東警偵字第10632205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34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636459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3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該案被告 鄭信忠 (即本案被告陳福前供出之毒品提供者)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7-52頁)。
(三)補充不得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鄭信忠」購入(警二卷第7頁、偵二字卷第18頁),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既已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陳福前曾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月15日間與鄭信忠交易毒品,此有被告陳福前於106年3月1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詢筆錄,及鄭信忠於106年5月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詢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鄭信忠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又查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既已知悉被告近日內曾與鄭信忠交易毒品,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方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頁反面、警二卷第5頁),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鄭信忠,雖因警方已事先依通訊監察掌握渠等之毒品交易,而無從減輕其刑,然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陳福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月22日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偵辦他案而於106年3月13日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前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福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