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告 許林綉麗 被告 林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聲請放棄提解到庭,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曜圻(昕)」(綽號 鬥魚 )及2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大都會網咖樓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該「鬥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16日14時許,致電原告,先佯稱:其為醫院人員,因發現原告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詐領保險金,將代為報案云云,再佯稱:其為警察局王課長等人,要求原告告知銀行帳戶金額協助調查,及需將帳戶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代為監管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
3月2日,由「鬥魚」等3人以自小客車載至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被告臨櫃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20萬、40萬元後;另於同年2月26日12時4分許、同年3月1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日13時58分許,由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街00號7-11超商內,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3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隨即均交付予「鬥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金額,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詐欺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各1紙、麥寮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張、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均影本)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
9號卷第11至28頁)。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渠等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卷第60、65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之證言可證(同上偵字卷第5至6頁)。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共計231萬元,其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01│105年3月23日│麥寮郵局│48萬元│││13時13分許││││├────────┼──────┼──────┤││105年3月24日│雲林區漁會│20萬元│││10時21分許│麥寮分部│││├────────┼──────┼──────┤││105年3月24日│麥寮鄉農會│30萬元│││10時50分許││││├────────┼──────┼──────┤││105年3月25日│花旗銀行│50萬元│││10時13分許│麥寮分行│││├────────┼──────┼──────┤││105年3月28日│花旗銀行│28萬元│││10時56分許│麥寮分行│││├────────┼──────┼──────┤││105年4月8日│麥寮鄉農會│55萬元│││13時23分許│││├──┴────────┴──────┼──────┤│共計│2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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