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愷他命香菸壹支、K盤壹個、鋁製刮片壹個、愷他命研磨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四號夾鏈透明分裝袋壹包、三號夾鏈透明分裝袋壹包、零號夾鏈透明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博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檢驗後淨重23.58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後淨重23.581公克」,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盈諺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期間非久,暨衡量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頁、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驗前、驗餘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民國106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3頁);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讀結果
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0頁),因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K盤1個、鋁製刮片1個、愷他命研磨器1個,被告
稱:該等物品是我要施用時,拿來研磨愷他命所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前揭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讀結果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第52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均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4號夾鏈透明分裝袋1包、3號夾鏈
透明分裝袋1包、0號夾鏈透明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係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時,用來秤重檢視賣方有無交付足夠重量,及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該等扣案物均係供其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
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三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23.602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23.581公克,純度約80.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028公克。│├──┼─────┼──┼──┼─────────────────┤│2│第三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2.389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2.367公克,純度約78.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64公克。│├──┴─────┴──┴──┴─────────────────┤│合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92公克,驗餘總淨重││25.9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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