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告 蔣京叡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被告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同前所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訴外人特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特師公司),為特師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於105年12月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承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雙和一品苑」代銷案(下稱系爭代銷案件),稱系爭代銷案件獲利可期,惟初期需要投入大量資金用以建設樣品屋、人事費用等營運成本,尚有150萬元資金缺口有待補足,遂以被告之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求借用上開金額,原告允為貸與被告,並於106年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票號:AK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已於106年1月9日兌現。
(二)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多年,對於領導銷售團隊相當有經驗,為使系爭代銷案件達到最高獲利效益,被告乃另外提議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個人加入系爭代銷案件,同時由原告帶領被告提供之人力團隊,從人員訓練、客戶開發乃至案件銷售等均由原告給予協助,被告則允諾給與原告據此獲利之8分之3作為報酬。自原告正式帶領前揭人力團隊後,原告即積極開發各界買方,至106年2月已銷售出若干單位,扣除必要成本,初估獲利至少已達
700萬元,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目前費用、收入等財務帳冊,被告不是藉故推託,即聲稱費用支出龐大,尚無獲利等語。斯時起,原告乃察覺被告企圖私吞獲利,訛詐原告,遂於106年2月28日主張終止該合作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貸與之150萬元,並給付截至該日止被告於系爭代銷案件獲利之8分之3作為服務報酬。
(三)被告雖仍就原告應得之系爭代銷案件獲利分配拒為給付,惟承諾返還150萬元,旋即簽發3張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並交付原告。俟於106年3月17日起,被告多次稱幾經其思考,以在地方上身分地位,僅150萬款項還須分3期支付,傳出去恐有損被告名譽等理由,要求原告持上開票據至特師公司營業處所,被告將另外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換取上開支票3紙,原告不疑有他,於
106年3月23日至特師公司營業處所後,聽從被告要求先將上開支票3紙交予被告持有,並告知原告,稍後被告將進被告辦公室取出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豈料,被告進辦公室後再出來時,告知原告:「我不會把票給你的,剛才3張票我已撕毀!」云云,原告始驚覺受騙上當。斯日起,原告多次自己或透過友人及被告親屬向被告索要150萬元款項或等值之票據,並告知被告,如未出面交代,將循法律途徑以維原告權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除已於106年3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外,並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既已允諾原告返還借用150萬元,並簽發合計金額15
0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顯見被告對於應返還150萬元予原告,為不爭執,惟被告嗣誘使原告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換票並乘機撕毀,上開支票3紙顯無從兌現,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義務仍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紙、玉山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定存明細內頁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1號卷第
7至11頁反面),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兩造間既成立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經原告於106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而未清償,期間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同上臺北地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