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扣案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7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起「扣案毒品易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應更正為扣案之毒品亦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第二級毒品││││點肆伍柒壹公克)││├───┼─────────┼─────────┼────────┤│2│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貳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器│││├───┼─────────┼─────────┼────────┤│3│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壹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器││物│├───┼─────────┼─────────┼────────┤│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個│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被告陳書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媽祖廟對面菜市場某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
3巷內,因陳書瑋騎乘車牌號碼000—1757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陳書瑋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及扣案物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扣案毒品易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至扣案毒品既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其他扣案物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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