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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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 姚成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姚成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3,604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斯時其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約9,00
0元,以及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約1萬6,000元後,根本無力支付任何還款方案以致毀諾。另其雖於105年11月間再進行調解,然仍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每期還款3,200元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調解,堪認其前開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1萬3,6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業經台新銀行於96年1月通報毀諾在案。嗣再於105年11月2日進行調解,並經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200元之調解方案,仍經聲請人以無法還款為由,致調解不成立,以及除最大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16萬6,
617元)外,尚有花旗銀行、新光銀行、三信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元大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174萬9,5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5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06年7月25日陳述意見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1頁)。其中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部分,因聲請人係擔任借款人 姚逸盛 、 姚逸寧 助學貸款之保證人,且迄今並無逾期情事,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故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於扣除上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後,所餘債權數額為115萬7,595元(計算式:1,749,595元-臺灣銀行債權額42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167,000元=1,157,595元),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上海銀行
之存款共計2,379元,以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25萬9,767元、益華公司股票42股(證券代號:YY0028)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現係向飛騰交通有限公司租賃計程車並擔任司機之職務,自106年1月至10
6年7月之收入總額(營收扣除成本後)共計為15萬4,000元(計算式:24,000元+23,000元+25,000元+21,000元+19,000元+22,000元+20,000元=154,000元),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計算式:154,000元÷7月=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單暨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富邦人壽106年8月3日陳報狀、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33頁、第84頁、第90頁至第100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2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2萬2,273元
(含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800元、房租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配偶扶養費8,000元、雜支費873元、勞健保費1,5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加油費發票、雜支費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34頁至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10頁)。觀聲請人之配偶 吳忍綉 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滿51歲,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於104及105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暨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吳忍綉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
730元(計算式:771,154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吳忍綉,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萬2,273元,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⒊綜前,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2,000元,惟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2萬2,273元,是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有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於95年間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萬3,604元之協商方案,抑或係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間所提出之每月清償3,200元之調解方案等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