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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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及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台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容 訴訟代理人 高榮寬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告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379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8,379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美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8,379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其變更乃基於被告光美公司經銷原告產品,惟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2紙卻遭退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光美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
被告光美公司經銷原告數位產品,並由被告吳明鴻、杜冠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光美公司於106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陸續進貨,原告均已出貨並經被告光美公司簽收,貨款共計65萬8,379元。詎被告光美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2紙(票號:BH0000000、發票日106年6月30日、面額25萬6,700元;票號:BH0000000、發票日106年7月31日、面額40萬1,679元,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不理。
㈡依經銷合約書第7條B:「由乙方(即原告)開出該月份請
款單並檢附發票於結帳日起10日內送達甲方(即被告光美公司),甲方應於結帳日起,30日內支付現金或支票將貨款交付乙方(依雙方約定支票日期開立)。」、C:「甲方若無故有違約超逾上述付款日期者(依應付貨款到期日止),按逾期日起每日日息0.03%作為違約賠償金加付乙方…」約定,於被告遲延給付貨款時,原告得另請求週年利率10.95%(
0.03%×365=10.95%)之違約金。又依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故系爭
2紙支票之利息為週年利率6%。爰依經銷合約書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65萬8,379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票款65萬8,379元及利息,被告間所負上開債務為不連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3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光美公司積欠原告貨款65萬8,379元,被告吳明鴻、杜冠儀為被告光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8,379元,及自106年7月31日(系爭2紙支票之最後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又被告光美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用以支付前開貨款,然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票款65萬8,379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分別依經銷合約書約定、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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