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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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告 簡聰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曰止受雇於胞兄簡宏汶所設立之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銷售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嗣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以原告受客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原告,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6年4月24曰、5月2曰、5月11曰三次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27萬3333元、資遣費30萬2251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以上合計共527萬18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陳稱:原告已經有簽撤回訴訟的書面及和解切結書給我,也跟我拿了40幾萬的錢,後來卻又跟我說他不撤回了,是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我才願意幫忙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民事庭決議內容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解雇原告,依法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527萬1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之後,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書立「和解切結書」,明白表示「原告簡聰岳主張自8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曰止,受雇於胞兄即僱主簡宏汶,任職不動產銷售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僱主於101年12月15日以原告受客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原告,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三次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大哥,需照line賴簡訊內容一次付清,讓本人看見未來希望,別再冤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2.原告並委請訴訟代理人製作「民事撤回起訴狀」2份完成後,在2份書狀上簽名後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其胞兄簡宏汶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兩份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07-109頁),由簡宏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中1份撤回起訴狀,此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陳報狀表示該份撤回狀上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汶陳稱其於106年11月3日當天,將前述撤回起訴狀拿到林口長庚醫院給原告簽完名之後,除為原告支付醫藥費20萬元外,並即轉帳25萬3015元給原告作為手術後療養費用,有其所提出匯款資料及繳納長庚醫院費用之信用卡帳單可稽。
㈢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可知,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衍生之法律關係(即有關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527萬1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4萬6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已因原告書立和解切結書表示「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大哥,需照line賴簡訊內容一次付清」等情,於兩造間已經另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就原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衍生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即應認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
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 王甲乙 等著,民事訴訟法,第319頁,74年版;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26頁、93年版; 駱永家 著,民事訴訟法I,第95頁; 邱聯恭 ,程序選擇權論,第234、246頁; 林錫湖 著,在審判外所為撤回訴之合意及其效力,刊民事判解介紹.例題試解彙編,第233頁;另 陳計男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01頁參照)。查本件兩造既已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並已簽名同意撤回起訴而將撤回起訴狀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簡宏汶,此項和解實含有停止紛爭,終止兩造間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後所衍生之法律關係爭議之訴訟之意思,故除和解當時已繫屬之本件訴訟,原告應撤回起訴外,原告亦不得再就與終止勞動契約有關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各項相關爭議再為訴訟之提起,亦即有不起訴之合意( 陳自強 ,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61期,第313頁以下參照),兩造既有此項合意,被告亦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原告仍繼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邱聯恭、駱永家認應以不合法駁回,惟我實務向採判決駁回說,故採之,參見 呂太郎 著:訴之利益判決,民事訴訟法研討(四)第427頁以下)。
㈤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洽談協商和解,但被告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故撤回起訴狀條件未成就,應不應撤回起訴之效力」云云。惟此被告所否認,陳稱多年來一直協助原告戒毒重生,給予經濟上、工作上協助,但原告卻故態復萌、變本加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需索金錢,本次又是原告事後反悔等語,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並已交付撤回和解狀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再就原有爭議再為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