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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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明君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㈦、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8日,嗣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2號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期而免予執行;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9、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㈨至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日,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明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