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許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訊據被告許明忠固於警詢中供稱:僅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105年左右在新北市土城區朋友家施用云云。惟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釋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再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且鑑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藥物之濃度,均高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nl、嗎啡300ng/ml)甚多,顯見被告確有在前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甚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被告許明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3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南雅南路口為警攔檢,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