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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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昱安被告趙宏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沈昱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及就其殺害告訴人 陳毓仁 未遂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傷害之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沈昱安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關於被告趙宏謚部分,則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趙宏謚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沈昱安原本借刀之目的係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教訓 蘇志德 等人,未料因遭受蘇志德、陳毓仁之攻擊後,極為氣憤,遂將原來之普通傷害之犯意,逕自提升為殺人之犯意」等情,及以趙宏謚不能預見沈昱安會持刀殺害蘇志德為由,而認趙宏謚當初借刀給沈昱安使用,至多僅基於幫助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二、一六頁)。然卷查證人即沈昱安之表哥 顏慶忠 於警詢時陳稱:「(沈昱安去找趙宏謚拿刀有無告知要做何用?你有無在場?)沈昱安有告知趙宏謚要去找人尋仇,我有在現場目睹並親耳聽到。」(見警卷〈一〉第一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在馬公市○○路○○○○○號『失控PUB』前發生何事?)……沈昱安有向趙宏謚說他女朋友被虧,沈昱安很不高興,所以跟趙宏謚要刀,趙宏謚應該知道要去尋仇,……我親眼看到趙宏謚拿刀子給沈昱安……」(見偵字第九八一號卷第一一頁);復於原審證述:「(你……是否有跟沈昱安一起去趙宏謚家借刀?)是。」「(你去他〈指趙宏謚〉家到沈昱安借到刀子的時候,你是否一直在旁邊?)是。」(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沈昱安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跟他(指趙宏謚)說要與人打架,趙宏謚就帶我及我表哥顏慶忠去第三漁港漁船內由趙宏謚去拿一把尖刀給我……」等語(見警卷〈三〉第一八頁)。如果均無訛,沈昱安係為尋仇而向趙宏謚借刀,該借刀之目的,已為趙宏謚所明知。而趙宏謚借予沈昱安持以行兇之兇器,乃刀刃長約二十七至二十八公分、刀刃最寬處約四公分、刀柄約長十四公分之尖銳生魚片刀,亦經第一審勘驗載明於審判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原判決亦肯認「趙宏謚明知被告沈昱安要持刀返回現場尋隙,卻未設法勸阻排解,……騎車前往第三漁港漁船上拿取具有致命殺傷力之生魚片刀出借給被告沈昱安」、「趙宏謚雖明知被告沈昱安持生魚片刀返還現場挑釁,極有可能發生致人死傷之事件」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則沈昱安向趙宏謚借用具有致命殺傷力之生魚片刀,其目的如係前往尋仇,能否謂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確無殺人之預見?又沈昱安既已告知為尋仇而借刀,趙宏謚明知其情而仍予出借有致命殺傷力之生魚片刀,能否謂趙宏謚於出借該刀之時,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對於沈昱安持借得之利刃殺人一節,確非其所能預見?俱非無疑,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欠明瞭,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謂趙宏謚明知沈昱安持向其借用之生魚片刀返回現場尋釁,極有可能發生致人「死」傷之事件等情,竟復認趙宏謚不能預見殺人行為之發生,尤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判決理由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先稱:「被告沈昱安在與對方發生口角後,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恐寡不敵眾,乃借用殺傷力強大之生魚片刀返回現場,並將該刀械藏放背後不讓對方發現,若謂其返回該PUB之目的僅係在警告、嚇唬對方,而無傷害、殺害之犯意,自可使用球棒、棍棒等武器,何須專程借用刀械?又何須將該刀械藏放於背後不讓對方發現?」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0至五列)。認定沈昱安借刀返回現場時,已有傷害及殺人之犯意。後謂:「故由其上開行徑應可認定被告沈昱安在持刀返回現場時,已有使用該把生魚片刀致人受傷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至三列)。則認沈昱安借刀返回現場時,僅有傷害之犯意。前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沈昱安於警詢時陳稱:伊刺到一名不認識之男子(經指認口卡片後始確認係蘇志德)等語(見警卷〈三〉第一七頁);趙宏謚於第一審亦陳稱:「(案發當天晚上,到你家作何事?)把我叫起來,他(指沈昱安)跟我說他被欺負,但沒有跟我說被誰欺負。」(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如果非虛,則沈昱安既不認識蘇志德,其向趙宏謚借刀之初,自無從告知趙宏謚,其尋仇之對象為蘇志德,是趙宏謚與蘇志德之關係如何,與趙宏謚借刀予沈昱安之初,有無幫助殺人故意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以:「被告趙宏謚與被害人蘇志德並無深仇大恨,且為熟識之好友,其豈有幫助被告沈昱安殺害蘇志德之可能?」等情,執為趙宏謚有利認定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一五頁),此部分之論斷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沈昱安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沈昱安於原審主張其所為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未據原判決論述。案經發回,於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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