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上訴人 黃佳輝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佳輝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就證人 施建州鄭怡君 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清晰,復因當時尚未面對上訴人之質疑,心理壓力既小,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謂得作為證據。然就上開證人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何以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並未詳細說明,已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施建州之證言既有瑕疵可指,原判決以之資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州之論據,亦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至施建州住處二樓房間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施建州,施建州則取出要付給上訴人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鈔票一張,放在床鋪上,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然該五百元是否已經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而取得所有,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何以完成交易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此部分亦與施建州之妻鄭怡君在偵查中證稱:其目睹上訴人親手接過施建州交付之五百元;及施建州在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至其住處後,其問身上有無毒品,上訴人即拿出扣案之毒品,其想每次都跟上訴人要毒品,不好意思一直沒付錢,所以主動拿五百元給上訴人各等語,均不相符合。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僅以係屬迴護之詞,即不予採信,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自有未備。又依施建州上開所述,其放在床鋪上之五百元,是否基於購買之意而放置?非無推求餘地。原審未詳加推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以五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施建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原判決以施建州就上訴人是否有以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其施用之陳述,在警詢、第一審所為供述,前後不同,因其在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所證述內容亦與於偵查中之供證及鄭怡君在偵查時、第一審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其在第一審復稱警詢所陳悉出於其任意性之供述,原審據以論斷施建州就上開前後不符部分,在警詢時所為陳述「未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警方亦未教導其應如何陳述,堪認其當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或係因時間相隔已久,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上訴人,下同)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原審)認證人施建州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原審)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謂施建州在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二五行),顯係已就施建州先前在警詢時對上開部分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觀察結果,始為該等先前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之論斷,按之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供承其在施建州房間內經警執行搜索時,為警自其上衣左邊口袋查獲五百元,及當時地上置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三公克)與吸食器等情屬實;並施建州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吳榮展 、鄭怡君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施建州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五百元紙鈔、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吸食器及上訴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施建州施用,並收取施建州置於床鋪上之價款五百元再放入其上衣左邊口袋之依據;復就施建州在第一審改稱其係因每次向上訴人要毒品,不好意思,始主動給付上訴人五百元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M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