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上訴人 石佳明
莊慧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二八五八、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石佳明、莊慧玲(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特別法,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修法過程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意圖營利」,係指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從該性交易行為之報酬中直接獲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民、刑庭總會決議亦採此見解。但依證人 貝貝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十六歲之人)及共同正犯 林聖哲 (業經判刑確定)於警詢時之供述,上訴人等並未自林聖哲所屬未成年少女與他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性交易報酬中抽取任何利益,更無由其中獲取利益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本件所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容留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僅林聖哲具有營利意圖,上訴人等應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且「意圖營利」屬加重處罰之個人主觀要件,當無刑法總則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林聖哲、 林世堂 (業經判刑確定)均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犯行之共同正犯,亦難認為適法。
㈢、本件各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所得,均由林聖哲與各該少女分得,上訴人等皆未獲取任何利益,石佳明所收取之茶水、場地等費用,則屬行業之正常利潤,非營利所得,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均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但對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皆有營利之意圖,卻未敘明其理由,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石佳明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莊慧玲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緩刑五年)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石佳明之供述,卷附莊慧玲持用行動電話與林聖哲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私包」卡拉OK店之外觀照片,及扣案之記帳本,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與林聖哲、林世堂共同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在所經營「○○私包」卡拉OK店內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所得,雖未自其中抽取報酬,仍皆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上訴人等所為,如何之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等上訴意旨㈠、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共同正犯林聖哲、林世堂之供述,證人「 瑞瑞 」、「牛奶」、「蟲蟲」、「娃娃」、「 崔妹 」(以上五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皆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貝貝」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貝貝」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對照表、莊慧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及扣案之記帳本等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等均明知林聖哲、林世堂係共同經營金○玉○傳播公司,輪流以汽車載送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從事上空陪酒而供客人摸胸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收取每小時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得款則由林聖哲與各該少女按比例分配,藉此營利,仍與林聖哲、林世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石佳明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提供其經營之「○○私包」卡拉OK店,在客人需要時,即由石佳明或莊慧玲以電話請求林聖哲、林世堂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瑞瑞」等少女至該店脫衣陪酒、唱歌,俾供客人摸胸取樂,上訴人等與林聖哲、林世堂就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情。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所指,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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