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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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清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 陳國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2之61號之工廠(停業中無人看守),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窗戶鋁條,竊取陳國忠所有50公分之鋁條20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90公分之鋁條20支(共價值約2,000元)得手。嗣因陳國忠之配偶發覺有人行竊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楊清雲將竊得贓物置於腳踏車後座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50公分及90公分之鋁條各20支(已發還陳國忠),及其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清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1月8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領據
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19至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有該螺絲起子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且被告係持該螺絲起子拆卸窗戶鋁條而竊取得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2頁),是該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軍法逃亡、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犯罪時間僅31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陳國忠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以攜帶凶器之方式行竊,危害治安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3,000元,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可參,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以搬菜維生、月薪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