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文
葉子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彥文於民國10
0年5月21日3時許,在 陳宏賓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33之50號之「REDPUB」,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葉子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向被告葉子瑋之頭部,被告葉子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回擊被告彭彥文,毆打被告彭彥文之頭部、臉部,致被告彭彥文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雙手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彭彥文復於當日3時45分許,夥同另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告葉子瑋,致被告葉子瑋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縫合3針)、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彥文、葉子瑋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子瑋、彭彥文告訴被告彭彥文、葉子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彭彥文、葉子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葉子瑋、彭彥文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足憑。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新竹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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