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沈 昱安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宏 謚扶助辯護人 徐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1號、100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昱安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趙宏謚 無罪。
事實
一、緣沈昱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深夜及翌(22)日凌晨,偕同其表哥 顏慶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女友 薛宇苓 及 吳毓紜 ,至澎湖縣馬公市○○路34之1號「失控PUB」消費, 蘇志德 、 陳毓仁 、 高秋斌 及 鄭元凱 等一行人亦到場消費,嗣沈昱安等人欲離去時,蘇志德等人其中1人,對 薛宇玲 言語輕浮而稱:「妹妹要走不會跟帥哥說再見」、「妹妹你好可愛哦」等語,致沈昱安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沈昱安見對方人多勢眾,待薛宇苓、吳毓紜先行離去後,立即與顏慶忠各騎乘一台機車至同市○○街○巷○號趙宏謚家中,叫醒正在睡覺之趙宏謚,並向其言明甫在前址與人發生言語衝突、遭人欺負,因該PUB為趙宏謚胞姐所開設,要求趙宏謚要主持公道,並表示欲借刀返回上址警告並回嗆對方,趙宏謚因剛被叫醒,意識尚未清楚,且平日家中並無開伙,故無刀子可供使用,遂偕同沈昱安至同市第三漁港其所有之漁船上,拿取其所有平日捕魚所用之生魚片刀1把借予沈昱安,供其持刀尋隙。沈昱安於22日凌晨2時45分許持上開生魚片刀返回上述PUB,前述過程顏慶忠均尾隨,趙宏謚亦騎車尾隨沈昱安、顏慶忠至該PUB後,隨即先行離去。沈昱安手持該生魚片刀藏放背後,走進該PUB質問蘇志德等一行人:「剛才是誰虧我的女朋友?」,雙方旋爆發口角,並在PUB大門前方發生肢體衝突,蘇志德先徒手毆打沈昱安,陳毓仁亦揮拳擊中沈昱安臉部,致沈昱安臉部受有輕微紅腫傷害(沈昱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顏慶忠見狀轉身要跑,高秋斌乃用手拉扯顏慶忠的外套,並扯下顏慶忠的安全帽(高、顏二人均未受傷),顏慶忠立即跑走,並騎機車離去,沈昱安原本借刀之目的係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教訓蘇志德等人,未料因遭受蘇志德、陳毓仁之攻擊後,極為氣憤,遂將原來之普通傷害之犯意,逕自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明知左胸、頭部、頸部均係人體致命要害部位,且所持之生魚刀甚為銳利,如持之砍殺人之身體,可能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述攜來尖銳鋒利生魚片刀,以右手姆指頂住刀柄頭,刀尖朝下之方式握刀朝蘇志德、陳毓仁之要害部位刺殺,其中蘇志德左胸部致命位置被刺1刀,其餘部位被刺3刀,造成蘇志德左胸左乳頭內側5.5公分和上方1公分處,外觀為9公分長之切割傷,此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左外耳殼中段前側2.5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分1公分長切割傷;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割傷各11、8、8公分切割傷,前兩者略呈縱向,後者呈內上外下斜向,三者皆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部分肌肉;陳毓仁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要害部分均分別被刺,致陳毓仁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因緊急送醫接受傷口處置及縫合共14針,未生死亡之結果。沈昱安行兇後旋逃離現場,並至趙宏謚家中將兇刀返還趙宏謚,蘇志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沈昱安於99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趙宏謚住處,扣得前述生魚片刀1把。蘇志德經多次開胸手術治療,因胸部切割傷併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1月
4日凌晨急救無效,經蘇志德家屬租專機,將蘇志德送返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15分拔管,於拔管前蘇志德業已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毓仁告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與被害人蘇志德之父 蘇文原 及兄 蘇德成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22日編號004823號診斷證明書(姓名:蘇志德)、99年12月22日編號003785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陳毓仁),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蘇志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病歷紀錄,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高秋斌、陳毓仁、顏慶忠、薛宇苓、吳毓紜、鄭元凱、 洪敏娟 於檢察官偵查所述,均經過證人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秋斌、陳毓仁、薛宇苓、吳毓紜、鄭元凱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沈昱安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昱安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因與蘇志德等人發生口角,乃向被告趙宏謚借用上開生魚片刀後刺殺蘇志德、陳毓仁,致蘇志德受有左胸左乳頭內側5.5公分和上方
1公分處,外觀為9公分長之切割傷,左外耳殼中段前側2.
5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分1公分長切割傷;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割傷各11、
8、8公分切割傷,造成蘇志德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因而死亡,以及致陳毓仁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毓仁、蘇文原、蘇德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秋斌、陳毓仁、顏慶忠、薛宇玲、吳毓紜、鄭元凱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證,並有生魚片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沈昱安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當天只是持刀欲嚇唬被害人,因對方很多人衝上來一起打我,我不敵圍毆,情急之下揮舞生魚片刀,只是要嚇阻對方,並無置人於死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沈昱安持刀刺殺被害人蘇志德、陳毓仁之源起,乃因先
前在上開PUB內,其女友薛宇苓遭人口頭不禮貌,雙方發生口角不愉快,被告沈昱安乃前往被告趙宏謚家中借刀返回現場尋隙,根據證人高秋斌、陳毓仁、顏慶忠、薛宇苓、鄭元凱等人所述,在雙方第一次發生口角時,蘇志德等一行人有男有女約有5、6人(其中鄭元凱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先行離開該PUB),故被告沈昱安應係在判斷對方人數眾多,恐寡不敵眾,始向被告趙宏謚借刀再返回現場挑釁蘇志德等一行人;又根據證人高秋斌、陳毓仁、洪敏娟所證,被告沈昱安返回現場推門進入該PUB時,並未見到沈昱安手中持刀,係待雙方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時,陳毓仁發現自己及蘇志德受傷,始察覺被告沈昱安有持刀等情(見地檢署偵字第98
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3頁),故被告沈昱安進入該
PUB時,應係將該把生魚片刀藏放於背後始不被人查覺。綜以上情節研判,被告沈昱安在與對方發生口角後,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恐寡不敵眾,乃借用殺傷力強大之生魚片刀返回現場,並將該刀械藏放背後不讓對方發現,若謂其返回該PU
B之目的僅係在警告、嚇唬對方,而無傷害、殺害之犯意,自可使用球棒、棍棒等武器,何須專程借用刀械?又何須將該刀械藏放於背後不讓對方發現?故由其上開行徑應可認定被告沈昱安在持刀返回現場時,已有使用該把生魚片刀致人受傷之犯意。
㈡被告沈昱安雖辯稱:因為當時對方很多人衝上來一起圍毆伊
,伊情急之下揮舞生魚片刀,不知刺殺到蘇志德甚麼部位,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然根據證人陳毓仁之證詞,被告沈昱安當時持刀之方式乃係刀刃朝下,右手拇指頂著刀柄頭(見地檢署偵字第981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3頁),而被害人蘇志德所受之傷勢係左胸左乳頭內側5.5公分和上方
1公分處,外觀為9公分長之切割傷,此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左外耳殼中段前側2.5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分1公分長切割傷;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割傷各11、8、8公分切割傷,前兩者略呈縱向,後者呈內上外下斜向,三者皆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部分肌肉,此有澎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在卷可佐,另被害人陳毓仁所受之傷勢係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因緊急送醫接受傷口處置及縫合共14針,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22日編號00378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警卷㈠第41頁可稽,是依被告沈昱安當時持刀之方式,以及被害人蘇志德、陳毓仁所受切割傷之長度及深度加以研判,顯非隨意揮舞刀械所能造成之傷害。
㈢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
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作為審究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本件被告沈昱安所持兇器,乃刀刃長約27-28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刀柄約長14公分之尖銳生魚片刀,此業經原審於100年4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載明筆錄無誤(見原審卷第172頁),並有尖刀照片附於警卷㈠第46頁可按。查被告沈昱安因與被害人蘇志德等人發生口角,隨即向被告趙宏謚借用銳利具有致命殺傷力之尖刀返回現場挑釁、報復,欲討回公道,並將刀械藏放身後,並無亮刀之行為,可見被告沈昱安一開始並無嚇唬被害人蘇志德等人之意思,此時,對方亦無人發現被告沈昱安身藏刀械,直至其被蘇志德等人先動手毆打時,甚為氣憤,無法控制情緒,始決意將原先教訓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逕自提升為縱使有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隨即持該生魚片刀,以緊握刀柄之方式朝被告蘇志德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猛刺數刀,切開被害人蘇志德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其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同時以相同握刀方式,朝陳毓仁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要害部分刺殺,致陳毓仁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因緊急送醫接受傷口處置及縫合共14針,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22日編號00378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警卷㈠第41頁可稽,可見被害人陳毓仁受傷之部位亦均在頭部、頸部等要害,幸經即時送醫緊急救治而免於喪命。益見被告沈昱安當時對被害人2人下手之重,且被害人蘇志德因遭銳器攻擊,造成左上胸切割傷及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314號函暨附件在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2頁足憑,實難謂被告沈昱安無殺人之犯意。
㈣被告沈昱安持生魚片刀將被害人蘇志德殺死、被害人陳毓仁
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然其殺害過程,被害人陳毓仁及證人高秋斌等人當時雖在場,但並未親眼目睹整個被殺傷之過程,直至受傷時才發現,且被告沈昱安對於如何砍殺被害人之過程,亦辯稱係隨意揮砍,不知殺傷何人?何部位?幾刀?因此被告沈昱安殺傷被害人蘇志德、陳毓仁之先後順序,從卷內資料亦無法判斷,且殺害過程歷時相當短,因此應認為被告沈昱安係以單一殺人犯意下所為接續殺人行為,同時發生殺人既遂(蘇志德)及殺人未遂(陳毓仁)之結果,而非被告先後2行為造成殺人既遂(蘇志德)及傷害(陳毓仁)之結果。
㈤本院於100年8月22日當庭勘驗案發前案發地點「失控PUB
」內錄影光碟,其播放時間為23分56秒至26分12秒處,詳細情形如本院該次之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被告沈昱安之辯護人雖認為:24分37秒白色上衣男子下顎朝下一點,這部分似有辱罵狀,另25分03秒白色上衣男子身體朝右一傾部分,似也有辱罵狀等情,但因當時沒有錄音,因此能否依上開動作遽以判斷該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他在講什麼,仍有疑義,因此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沈昱安之認定。
㈥又本院於100年8月22日當庭另勘驗案發時顏慶忠所穿著之
外套,經本院勘驗結果:「顏慶忠外套,外觀上為左肩、左後背,後背部分斷裂。左肩、左後背部分均為縫線部分斷裂;另後背部分斷裂處非處縫線部分,惟破裂處有不規則之毛邊。」有該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可參,被告沈昱安之辯護人雖認為:「非縫線破裂部分應有可能係利刃所造成,縱使非利刃造成,應也需要非常大的拉扯力量,才會造成這樣的破損。」但證人高秋斌於原審100年4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顏慶忠站在我前面,我看到他轉身要走,我就用手去抓他的衣服,他的衣服被我撕破,另外一手去抓他的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且被告沈昱安於本院
100年8月22日審理時供稱:「(那件衣服是顏慶忠衣服,顏慶忠就被撕破部分有說是被人用什麼東西造成的?)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因此案發時顏慶忠所穿著之外套破裂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害人等人以利器將之毀損,故無法推斷被害人蘇志德等人於案發時有持凶器,因而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沈昱安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沈昱安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昱安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沈昱安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蘇志德死亡之結果及陳毓仁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核被告沈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沈昱安殺傷陳毓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查被告沈昱安持生魚片刀朝陳毓仁之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砍殺,造成陳毓仁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幸因緊急送醫接受傷口處置及縫合共14針,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告沈昱安該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判。又被告沈昱安所為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在極短之時間內完成,應認係在單一殺人犯意下所為接續殺人既遂、殺人未遂行為,故被告沈昱安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四、原判決就被告沈昱安部分,以被告沈昱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沈昱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沈昱安持生魚片刀將被害人蘇志德殺死、被害人陳毓仁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其殺害過程,被害人陳毓仁及證人高秋斌等人當時雖在場,但並未親眼目睹整個被殺傷之過程,直至受傷時才發現,且被告沈昱安對於如何砍殺被害人之過程,亦辯稱係隨意揮砍,不知殺傷何人?何部位?幾刀?因此被告沈昱安殺傷被害人蘇志德、陳毓仁之先後順序,從卷內資料並無法判斷,且過程歷時相當短,何況其取得生魚片刀返回現場後,將刀械藏放身後,並無亮刀之行為,可見被告沈昱安一開始並無嚇唬被害人蘇志德等人之意思,此時,對方亦無人發現被告沈昱安身藏刀械,直至被蘇志德等人先動手毆打時,甚為氣憤,無法控制情緒,始決意將原先教訓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逕自提升為縱使有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隨即持該生魚片刀,以緊握刀柄之方式朝被告蘇志德、陳毓仁之人體要害部位猛刺數刀,因此依整個殺害過程,無法判斷殺傷被害人蘇志德、陳毓仁之先後順序,且其殺蘇志德時,為何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殺陳毓仁時,為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況且陳毓仁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頸部等要害,為何非成立殺人未遂罪,原審對此均未敘明,因此原判決上開認定,尚有未恰。本院認為被告沈昱安係以一殺人行為同時發生殺人既遂(蘇志德)及殺人未遂(陳毓仁)之結果,而非被告先後2行為造成殺人既遂(蘇志德)及傷害(陳毓仁)之結果。被告沈昱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昱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昱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昱安並無前科,行兇時年僅19歲,成長過程中因父母離異,在不完整之家庭中長大,缺乏家庭溫暖,在經濟上又屬於弱勢,僅因細故即持刀殺害被害人,下手頗重,不僅造成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在民風純樸之澎湖地區,此類型之暴力犯罪尚屬罕見,對社會治安及風氣有嚴重不良影響,且被告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曾透過地方人士及馬公市調解委員會欲與被害人蘇志德家人和解,然均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害人家屬至今仍完全無法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另審酌被告沈昱安之本案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貳、被告被告趙宏謚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宏謚明知生魚片刀尖銳鋒利,足以致人於死傷,竟基於不確定幫助殺人及幫助傷害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凌晨,偕同被告沈昱安至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拿取並出借生魚片刀予沈昱安,供其持刀尋隙,導致被告沈昱安基於殺人犯意,持前述攜來尖銳鋒利生魚片刀,朝蘇志德左胸部致命位置猛刺1刀,另外至少再猛刺3刀,造成蘇志德左胸左乳頭內側5.5公分和上方1公分處,外觀為9公分長之切割傷,此切割傷切開皮膚皮下軟組織及左側第三、
四、五肋骨之軟骨部分,且切斷左內乳動脈及肋間動脈和靜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左外耳殼中段前側2.5公分切割傷,後側相同部分1公分長切割傷;左上臂上段前側、下段前側及左前臂上段前外側長度分別切割傷各11、8、8公分切割傷。被告沈昱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同一方式持刀刺陳毓仁之頭部、頸部及背部,致陳毓仁受有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撕裂傷及上背部擦傷,沈昱安旋逃離現場,將兇刀返還趙宏謚,陳毓仁經急診縫合14針,蘇志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多次開胸手術治療,因胸部切割傷併大量內出血,導致低血容休克,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0年1月4日凌晨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趙宏謚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及幫助傷害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殺人及幫助殺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宏謚涉有前開幫助殺人及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宏謚坦承借生魚片刀給共同被告沈昱安,及證人沈昱安、顏慶忠、陳毓仁、高秋斌之證詞,且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證,並有生魚片刀1把扣案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宏謚對於前開時、地出借生魚片刀一把予沈昱安供其尋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沈昱安來找我時,我在睡覺,迷迷糊糊的,他有說他被人欺負,說對方人很多,要向我借刀去嚇唬人家,我借刀給他時沒有想到他會拿刀殺人,並沒有幫助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沈昱安前往被告趙宏謚家中借刀時,係向被告趙宏謚表
示因在「失控PUB」與人發生言語衝突、遭人欺負,而該PU
B又為被告趙宏謚姐姐所開設,要求被告趙宏謚要主持公道,並表示欲借刀返回上址警告並回嗆對方,被告趙宏謚隨即帶同被告沈昱安前往第三漁港漁船上取出生魚片刀1把借給被告沈昱安,並騎車尾隨沈昱安前往該PUB門口,且在本件兇殺案發生後,警方到達現場後,高秋斌即看到被告趙宏謚在現場,並問 高某 發生何事,高某將事情經過告知 趙某 後,被告趙宏謚即離開現場等情,固根據被告沈昱安、趙宏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甚詳,且經證人顏慶忠、高秋斌證述無誤,然被告趙宏謚則供稱:「出借生魚片刀於沈昱安後,因見 沈某 拿到要去跟人嗆聲,我會害怕,所以才會騎車跟在他後面,但到了該PUB現場,因為害怕先離開…後來我去包宵夜完回到現場,看到我姐姐和很多人在那邊,我看到高秋斌,就問高秋斌發生何事」等語,可見被告沈昱安與趙宏謚有相當之交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趙宏謚明知被告沈昱安要持刀返回現場尋隙,卻未設法
勸阻排解,且因家中並未開伙而無菜刀、水果刀,遂騎車前往第三漁港漁船上拿取具有致命殺傷力之生魚片刀出借給被告沈昱安等情,業據證人顏慶忠及即共同被告沈昱安於本院
100年7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到趙宏謚家是否有講你們是要來借生魚片刀?)沒有。」、「(最後為何不是拿菜刀、水果刀?而是拿生魚片刀?)因為他們家沒有刀。」、「(為何最後趙宏謚借你生魚片刀?)我講完事發經過後,我問他有沒有刀子,之後他就直接帶我去拿。當時我在他家有四處找尋,但沒有找到東西,才把他叫起來。」、「(你剛剛說『東西』是何意思?是否是刀子?)我只想找個東西帶在身上。」、「(你在尋找過程中,你有找到刀子?)我只是四周看看而已,沒有特地要找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可見被告趙宏謚並非不把家中之菜刀、水果刀借給被告沈昱安,而專程騎車前往第三漁港漁船上拿取具有致命殺傷力之生魚片刀出借給被告沈昱安,亦足認定。
㈢被告沈昱安於向被告趙宏謚借刀時,係向被告趙宏謚表示因
在「失控PUB」與人發生言語衝突、遭人欺負,而該PUB又為被告趙宏謚胞姐所開設,要求被告趙宏謚要主持公道,並表示欲借刀返回上址警告並回嗆對方,因此被告沈昱安借刀後回到現場刺死蘇志德及刺殺陳毓仁,是否違背當初被告趙宏謚出借扣案刀械之本意?自應視被告沈昱安借刀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趙宏謚於本案中所呈現之外在表徵來加以判斷。而被告趙宏謚與被害人蘇志德並無深仇大恨,且為熟識之好友,其豈有幫助被告沈昱安殺害蘇志德之可能?㈣被告趙宏謚雖明知被告沈昱安持生魚片刀返還現場挑釁,極
有可能發生致人死傷之事件,但當初被告沈昱安告知欲借刀返回上址警告並回嗆對方,且被告沈昱安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非逞兇鬥很暴力傾向之徒,有被告沈昱安之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因此被告趙宏謚不能預見被告沈昱安竟會持刀將蘇志德殺死,何況被告趙宏謚當初借刀給被告沈昱安使用,至多僅基於幫助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沈昱安回到現場後,因情勢變更,遭聯手毆打,甚為氣憤,其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逕自變更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死蘇志德及殺傷陳毓仁,因此被告沈昱安之行為自不成立傷害罪,已詳前所述,但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而言。本件正犯沈昱安之行為既不成立傷害罪,被告趙宏謚豈有成立幫助傷害罪之理?參以被告沈昱安逕自變更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死蘇志德及殺傷陳毓仁,並非被告被告趙宏謚安所得預見,也違背被告趙宏謚之本意,故被告趙宏謚之行為,應不構成幫助殺人或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趙宏謚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趙宏謚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宏謚有何幫助殺人或幫助傷害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趙宏謚犯罪,自應為被告趙宏謚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趙宏謚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趙宏謚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宏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趙宏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趙宏謚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