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武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武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武盛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年12月8日至95年1月16日│97年2月間(受刑人自承侵占│││(原聲請書誤載為94年12月8│時點在96.2.16承租後1年始│││日至95年1月13日)│起意侵占)│├──────┼─────────────┼─────────────┤│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3771號│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02││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100年度簡字第796號││事實審├──┼─────────────┼─────────────┤││判決│97.3.4│100.4.12│││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100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確定│97.3.27│100.5.10│││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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