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述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述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述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5月5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7085號│99年度偵字第9333號│100年度偵字第138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852號│100年度簡字第69號│100年度簡字第595號││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4日│100年3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852號│100年度簡字第69號│100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決確│99年12月20日│100年2月8日│100年4月1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