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地放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放領(放租)公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處分財產,與承領人(承租人)間成立私法上之買買(租賃)關係。其就有關放領事項所為函復,係就私權關係所為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即非合法,早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花蓮農場墾員,於六十五年九月間向原承租人 鄭水生 受讓被告所管領坐落花蓮縣○○鄉○○段九九四、九九八號(重測前為廣榮段七一三三、七一三四號)等國有土地承租耕作權,鄭水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希望以其名義向被告承租遭拒,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花蓮農場訂立共同經營契約;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共同經營契約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屬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認其已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放領對象,陳請被告按「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專案移送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辦理放領云云,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輔肆字第○三六一號書函復略以:「有關台端聲請本會按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專案移送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辦理放領案,查依據該實施辦法第三、五條,係指民國六十五年以前放租之國有耕地而言,台端擬以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簡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聲請土地放領,核與前開辦法不符。」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輔肆字第○一一六九號書函復略以:「㈠查案○○○鄉○○段九九四、九九八號土地,本會花蓮農場自始即無放租之本意,惟經法院裁定屬租賃關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有土地不得出租,本案牴觸上開法令規定,所訂契約如為租賃行為應屬自始無效。有關所請續約並繳交佃租乙節,於法不合,歉難同意,至台端迄今繼續使用之土地,請予交還。㈡有關案內土地本會於函送國產局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時,登載原承租人及現耕人名冊,僅供該局作業之參考,至於原承租人鄭水生已亡故,其原訂租約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自當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不得私相轉讓。鄭君擅將原承租地轉讓台端一節,因不符上述規定,其原訂租約自屬無效。」等情,經核被告上開函係就有關放領(或放租)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原告具訴願書,表明不服被告該函提起訴願、嗣後提起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之,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