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八七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指派稽查人員會同陳情人等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從事蠶豆加熱作業,在加熱過程中,因無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及設備,而在該廠房周圍產生惡臭,有空氣污染行為,被告以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而原告為知名之食品加工公司從事瓜子、蠶豆加工實非一朝一夕,成立工廠亦有數年,為地區眾所周知之事實,若真有產生「惡臭」亦不可能僥倖經營至今,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突然以附近居民陳情至現場勘查後遂以原告公司加熱蠶豆產生惡臭予以處分原告公司,未說明原告公司加熱蠶豆產生之氣體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惡臭物質」及是否超過「排放標準」遂認定原告公司違法,原告實難甘服。原告加熱蠶豆產生者並非「空氣污染物」且為天然豆類香氣,被告認定為「惡臭」亦與事實不符。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敬請貴院鑒核,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彰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原告係蠶豆加熱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及設備,致造成溢散空氣污染物,周界產生惡臭。原告訴稱:「本公司為一知名之食品加工司...本公司皆以各有關規定儘量配合...本公司之空氣防制設備原本就已設置完妥,而〞惡臭〞之定義環保單位又如何判定﹖周界之範圍又有多大﹖」唯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明文「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第一款明文周界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本案經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紀錄單已明確記載並拍照為證,且「項」會同單位簽名處有多位陳情人簽名;「項」事業單位簽名處也簽名認同所填無誤。顯見原告所訴率為推諉之詞。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其訴,以維法紀。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指派稽查人員會同陳情人等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從事蠶豆加熱作業,在加熱過程中,因無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及設備,而在該廠房周圍產生惡臭,有空氣污染行為,有工廠會同人員簽名於勘查工作紀錄表、並經拍照存證,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知名之食品加工公司,從事瓜子、蠶豆加工,非一朝一夕,所散發為天然豆類香氣,若有產生惡臭,豈可僥倖經營至今。被告未說明原告加工產生之氣體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污染物、惡臭物質,及是否超過標準,遽認定違法,實難甘服云云。惟查惡臭之定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之氣味。」其判定,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件環保稽查人員會同陳情民眾共六人以其專業執勤知能至原告工廠現場稽查,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認定已達一般人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之程度,並循味查得係原告從事蠶豆等食品加熱作業所致,乃當場拍照,並作成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稽查及認定過程,核無不合。又右揭法條所稱之惡臭,係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而言。原告謂其加工所產生者為天然豆類香氣云云,所言縱令非虛,亦僅係其一己之感覺,不足為認定之標準。原告從事蠶豆加熱作業,未設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造成溢散空氣污染物,周圍產生惡臭,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分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