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7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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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現任本市大安區公所民政課辦事員,於該區群英里里幹事任內,
執行致贈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業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自該所社會課領取禮金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參拾玖萬元,合計領取柒拾玖萬元,並與該里里長石 忠勝 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排定日期時間發放該里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放情形正常,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洪員即未依約至該里發放敬老禮金。洪員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發放四七六人計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另交給該里 石里長 貳萬元及第十五鄰鄰長之妻 劉秀嬌 壹萬陸仟元幫忙發放,尚餘貳拾柒萬捌仟元整。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發放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需將致贈餘款繳回該所社會課,惟洪員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班前仍未繳回該餘款,且無故連續曠職避不見面,餘款抑留未發拒還該所,涉嫌侵占。
洪員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如左(均為影本在卷):
證大安區公所人事室簽附該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件。
證甲○○曠職紀錄一件。
證大安區公所政風室簽一件。
證大安區公所社會課簽一件。
證發放敬老禮金概況一件。
證第一次領取敬老禮金數一件。
證第二次領取敬老禮金數一件。
證敬老禮金繳回現金數一件。
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 安人 字第八八四三五五九五○○號更正函一件。
證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石里長書面證明書一件。
證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重陽禮金甲○○致贈部分名冊一件計八張。
證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重陽禮金石里長致贈部分名冊一件計兩張。
證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重陽禮金十五鄰鄰長致贈部分名冊一件計一張。
證群英里分送禮金名冊(經受領人簽章收受者)其中甲○○暨里長分送之敬老禮金名冊一件計五十四頁。
證群英里分送禮金名冊(經受領人簽章收受者)其中社會課 呂金銘 分送及社會課補發禮金名冊一件計五十四頁。
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安人字第八八四三六六六八○○號函一件。
證 楊曉風 切結書一件。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政課辦事員,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
擔任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里幹事任內,執行致贈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業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自該所社會課領取禮金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三十九萬元,合計領取七十九萬元。並與群英里里長 石忠勝 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排定日期發放該里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放情形正常。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被付懲戒人甲○○即未依約至該里發放敬老禮金,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三日六小時。被付懲戒人甲○○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發放四七六人計四十七萬六千元,另交付該里石里長二萬元,及第十五鄰鄰長之妻劉秀嬌一萬六千元,請其等幫忙發放,尚餘禮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之發放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需將致贈禮金之餘款繳回該所社會課。惟被付懲戒人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班前仍未繳回該餘款,且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無故連續曠職合計十日四小時,避不見面,餘款二十七萬八千元抑留未發,拒還大安區公所。其竟將該款挪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凡此事實,業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社會課課長 李淑珍 、課員呂金銘、政風室主任 許燊釧 、群英里里長石忠勝、及曾幫石里長發放禮金之 湯海菁 到本會結證屬實,並分別提出群英里服勤簽到簿、群英里鄰次圖、石里長公布之敬老禮金發放日程表、甲○○履歷表、大安區公所函稿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大安區公所人事室簽附該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甲○○曠職紀錄、大安區公所政風室暨社會課簽各一份、第一、二次領取敬老禮金數、敬老禮金繳回現金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安人字第八八四三五五九五○○號更正函、石里長忠勝書面證明書、大安區公所重陽禮金甲○○、石里長暨十五鄰鄰長致贈部分名冊各一件,群英里分送禮金名冊二件(如事實欄證一至證十五所示,均為影本)在卷可證。十五鄰鄰長之妻劉秀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且有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安人字第八八四三九四○四○○號函(含甲○○照片、臺北市里幹事工作項目一覽表、及八十八年重陽節敬老金群英里石里長忠勝公布之發放日程表)在卷可稽。查臺北市政府本件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甲○○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發放敬老禮
金四七六人計四十七萬六千元乙節,與該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人三字第八八○八二七○九○○號函附名冊中,八十八年重陽禮金甲○○致贈部分名冊(證十一)編號僅四七五號不符。係因編號第六七六號之受領人楊曉風女士,無法確認究係被付懲戒人甲○○所發送,抑或為該里石里長所發送,而有所爭議,若扣除楊女士,則洪員實際發放敬老禮金人數應為四七五人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府人三字第八八○八七二一八○○號函敘綦詳,附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安人字第八八四三六六六八○○號函暨其附件楊曉風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查楊曉風之切結書雖載:「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已領到,係為女性所發,且到里辦公處領取,無法確定為里長或里幹事所發給。」等文句。惟查群英里石里長忠勝為男性。石里長不在時,曾代里長發放敬老金之湯海菁小姐(為石里長代書事務所之女職員),證述上開敬老金,如由其代里長發放者,均會在名冊上簽一個姓,即「湯」字。對於臺北市大安區群英里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致贈名冊編號六七六號楊曉風部分(影本列於證十四群英里分送禮金名冊其中甲○○暨里長分送之敬老禮金名冊第四十六頁),則證述,其未於該名冊上簽名,可能不是其發放的等語。次查湯海菁小姐以前不認識楊曉風女士,其與呂金銘先生同往楊曉風住處,讓楊曉風女士指認時,楊曉風表示不記得了,不能確認是誰發放的,要看本人才能確認等情,業經證人湯海菁、呂金銘至本會證述屬實。其後大安區公所政風室主任許燊釧持湯海菁之照片及被付懲戒人甲○○之照片至楊曉風住處,讓楊曉風女士指認時,楊女士指認被付懲戒人甲○○照片為發放敬老金之人。關於其領取敬老金之情形,則為:渠至里辦公室附近散步,該女見到渠,即表示渠有錢可領,請渠來領錢。渠稱沒帶印章,里長告訴此女,簽名也可以,印章改天再補蓋,該女即發給渠一千元等情,業經許燊釧到本會結證屬實,並製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湯海菁前往楊曉風住處指認以前,並不認識楊曉風其人,既經湯海菁證述在卷,衡之常情, 湯女 殊無主動招呼楊曉風至里辦公室領款之可能。則招呼楊女士前往領款者,當為被付懲戒人甲○○。再者楊曉風住所之群英里二十六鄰,石里長公布之發放日程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固有發放日程表在卷為證。然查楊曉風並非按照公布之日程前往領款,而係至里長辦公室附近散步,經招呼前往領款,已如前述,則其非無提前受領之可能。石里長忠勝並證述,楊曉風有說她提前領取等語。益證楊曉風部分係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前發放者。況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被付懲戒人甲○○與李淑珍對帳時,堅持楊曉風之敬老金係其所發放,經確實計算結果,如果楊曉風部分是甲○○發放,洪員所侵占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元。甲○○說是花掉了,金額是二十七萬八千元,錢也無法拿出來還等情,亦經李淑珍、呂金銘證述在卷。是則被付懲戒人甲○○所發放人數應包括楊曉風在內,計為四百七十六人,其私自挪用重陽敬老金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元,至為灼然。
被付懲戒人甲○○於其所涉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亦坦承於其擔任大安區群英里
里幹事任內,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後向社會課呂金銘領取敬老禮金四十萬元、三十九萬元,合計七十九萬元。親自發放敬老禮金四百七十六人次,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元,另外委託里長、鄰長代發三十六人次,金額為三萬六千元。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尚有二百七十八人未發放,因此有二十七萬八千元餘款尚在其手中。其將上開餘款二十七萬八千元予以挪用,以之償還信用卡發卡銀行簽帳費用,及地下錢莊借款,該餘款已全數用盡。其因無法發放敬老金而不敢上班,曠職超過法定時間等情在卷。並經大安區公所民政課長 王先黎 證述,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涉嫌挪用職務上應發放之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二十七萬八千元。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已連續曠職三天六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曠職,未再到大安區公所上班等情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重陽節致贈敬老禮金須知及注意事項附於調查卷足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本會,檢送相關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號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卷,附卷可稽。益證被付懲戒人甲○○確有挪用八十八年重陽敬老禮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及曠職等情事。且被付懲戒人甲○○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勤勉,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