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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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從父姓「翁」,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母無兄弟為由,申請改從母姓,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七六○四○三九○○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㈠查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亦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此均明白昭示「男女平等原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容法律加以隨便剝奪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五號解釋文,及第四五二號解釋文,更明白揭示「男女平等原則」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並宣告若干違反此原則之法律條文違憲,必須在一定時期內失其效力。㈡次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於招贅婚中只須父母有約定即可使子女從贄父之姓;但於一般嫁娶婚中,卻限於「母無兄弟」才可使父母約定子女從母姓,此已違反前述男女平等原則。而何謂「母無兄弟」在實務及學者之間本即有很大之爭議。如 戴炎輝 與 戴東雄 教授合著「中國親屬法」三民書局,八十年十月修訂版第三版第三百八十三頁至三百八十五頁;戴東雄教授「親屬法實例解說」三民書局,七十九年元月初版第二百零六頁至二百十一頁;及陳棋炎、 郭振恭 、 黃宗樂 三位教授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八十六年修訂初版第二百六十一頁至二百六十四頁,對此爭議,均多所著墨,顯見此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立法實有重大違誤。㈢末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有如下不當之處:1、增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剝奪子女成年後或結婚後改從母姓之權利,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成為具文。2、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則無相同之限制,可知其對於一般嫁娶婚與招贅婚作不同之處理,亦屬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二、綜上所陳理由,可知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另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二、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從父姓「翁」,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母無兄弟為由,申請改從母姓,查依法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約定子女從母姓,於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適用,本案原告並無適用該條之情形;且其遲至八十七年始聲請改從母姓,亦與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後一年內提出聲請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七六○四○三九○○號書函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三、綜上結論,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從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0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從父姓「翁」,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母無兄弟為由,申請改從母姓,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七六○四○三九○○號書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母 黃甭 無兄弟,故申請將姓氏由「翁」改為「黃」,依憲法第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均昭示「男女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及四五二號並宣告若干違反此原則之法條違憲,學者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頗多爭議,足證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之母黃甭於五十年五月六日與原告之父 翁林 結婚,因係採嫁娶婚,其母乃冠夫姓改名為翁黃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乃從父姓。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原告本可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前申請改從「母姓」,惟原告並未及時申請,且原告已成年且已結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貳份附原處分可稽,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憲法及司法院有關男女平等原則之規定及解釋。因男女結婚時是否採用招贅婚或嫁娶婚,本屬男女自由選擇之權利,原告之父母結婚時既自願採嫁娶婚,則其子女姓氏應依嫁娶婚規定從父姓,難謂有違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云云可言,此點由司法院解釋並無宣告首開有關姓父姓之規定為違憲足以證明。至民法身分法學者之見解,僅能作為立法院立法時之參考,在立法院採用並立法制定以前,尚非法律,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廖宏明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