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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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北一劃字第二六六-二號土地為其先祖所有,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為國軍強行占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被金門縣政府登記在金門縣名下,致喪失所有權,同年十月二十日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再移轉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嗣再審原告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歸還土地。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地測字第一四八八號函否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並非限於土地現登記為公有者: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條文文義,係為保障金門等地區土地所有人,在實施戰地政務之非常時期,因土地為國家無償取得造成不合理狀態,予以回復或補償,以貫徹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就文義解釋,只需土地非因徵收而登記為公有,原土地所有人即得申請,並無土地必須現在登記為公有之限制(若有此限制,條文應規定為「非因有償徵收『現』登記為公有者」)。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有明白解釋。故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意旨,係為回復及補償當時受特別犧牲者,凡喪失土地所有權者,皆應予以合理補償,應不限於該土地於申請歸還時,係登記為公有私人所有。另憲法第七條揭櫫之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若相同之事務為相異之處理,應具有合理之理由,方符合平等原則之本旨。今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現今登記為公有與否,作為是否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標準,即與平等原則有違,所為之法律解釋顯有違誤,蓋人民因實施戰地政務而未經補償及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並不因該土地現今是否公有而有所差異。二、金門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故違法令,救國團非善意第三人,原判決未予審究:金門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係依據土地法、土地重劃辦法及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惟查,金門縣政府七十年雖辦理土地重劃,但隨即停止,土地重劃辦法業經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明令廢止,該重劃作業規則亦隨同廢止。金門縣政府何以能於七十八年間依據重劃作業規則,將土地登記為縣有﹖其登記故違法令,至所明顯,金門縣政府何不於重劃時辦理登記,何以於該辦法廢止多年後,才逕自登記為縣有,目的僅在於與「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利益輸送,該時金門解嚴在即,救國團覓地興建活動中心,為恐人民主張權利,即由救國團捐助且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基金會與金門縣政府共謀,違法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再輾轉移轉至救國團名下,該基金會明知系爭土地有聲請人先祖墳墓,並請求聲請人遷移墳墓,故該基金會早已知悉土地為聲請人所有,非金門縣所有,故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法主張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原判決對此部份皆未審究,亦未考量安輔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予率斷系爭土地非公有,不得發還,適用法律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該土地業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而無法回復原所有權,亦應依據徵收之法理,予以合理及適當補償,方符上述平等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況且法條所謂「歸還」依合憲解釋,縱無法原物歸還,亦應准予給付徵收補償費或相當之價金以為補償,始為正辦。三、聲請人已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得以證明為合法所有權人,原判決不了解金門民風習俗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先祖所有,業據聲請人提出先祖墳墓照片四幀及遷墓協議書、四鄰證書(即 洪根陣許天 送證明書)為憑。依據八十三年內政部頒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相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聲請人檢附之文件即符合上開審查辦法所需,金門縣政府應依法受理。依該安輔條例施行之現狀觀之,金門居民辦理歸還土地,亦是檢附四鄰證書等資料即可辦理,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聯合報之報導為憑,該報導亦指出金門居民有過世葬於自己土地之習慣,故此為金門公眾週知之事,本毋庸舉證,原判決認以聲請人未提出「過世必葬於自己土地」等之證明文件,實有誤會。四、原判決以聲請人未於土地總登記時提出聲請,而推論聲請人無權利,亦屬違誤:原判決指出聲請人未於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時提出申請,查軍方於三十八年即占領金門,作為反攻大陸前線,早期地籍混亂,依照民風習俗,居民雖占有土地使用,並無契據,直至四十二年金門縣方辦理土地總登記,惟軍方使用之土地仍不允許人民登記,人民也不敢向軍方主張,該等土地因戰地政務遭軍方強行占用四十餘年,至解嚴後,方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以歸還居民土地,保障人民權益,此為金門戰地特殊之歷史背景使然,倘人人皆得於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登記,何須有安輔條例之修訂﹖何以迄今金門已有九百餘筆土地適用安輔條例發還人民﹖系爭土地遭軍方設置機槍堡多年,四周佈滿地雷,故聲請人無從接近亦無從辦理,原判決竟以聲請人當時未於土地總登記時申請及未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否認聲請人之土地權利,乃不了解金門戰地性質,故,況且,倘土地已辦理登記,所有權即無爭議,縱遭官方占用,只是返還佔有的問題,根本無安輔條例適用之餘地,本案乃因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法律爭議,原判決之推論本末倒置,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五、依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依其立法意旨,所得申請歸還之土地,係指該土地於原土地所有人申請歸還時,仍係登記為公有者而言。蓋以如認可追索至任何第三者,將破壞已有交易之次序,亦違背土地登記之精神,顯非立法本意,且土地如已非公有,主管機關亦無從辦理歸還。二、本案土地已移轉民間團體所有而非公有,自無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法條之適用,再審被告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三、據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以:『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北一劃字第二六六-二號土地為其先祖所有,於三十八年為國軍強行占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被金門縣政府登記在金門縣名下,致喪失所有權。同年十月二十日又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再移轉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嗣原告依據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被告申請歸還土地,被告予以否准。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土地確為其先祖所有,雖其後依序先後移轉登記為金門縣、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所有,然彼均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受保護。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並不限於土地於申請歸還時,仍係登記為公有者為限。被告自應准許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然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得申請歸還之土地,係指該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歸還時,仍係登記為公有者而言。蓋以如認可追索至任何第三者,將破壞已有交易之次序,亦違背土地登記之精神,顯非立法本意,且土地如已非公有,主管機關亦無從辦理歸還。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土地重劃之原因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售予「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轉售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並均登記在案,有各該資料附原處分可稽。故該土地既已由金門縣出售移轉予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再輾轉出售予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自已屬民間團體所有,而非公有。又查金門縣土地於四十三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申請,況其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金丈字第三○○號申請書,僅檢附照片四張及洪根陣、許天送證明書,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該證明人於系爭土地被占有前及占有時,與原告之關係如何﹖何以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該證明書尚不具證明力。復無其他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或「過逝必葬自己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可供參酌。被告因認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該土地原為其先祖所有,洵無不合。茲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上開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且該土地現已登記為民間團體所有,並非公有,自不能依首揭規定申請歸還土地,被告予以否准,即屬有據。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有無違法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爭執,及其主張系爭土地被強制占為軍事用地,金門縣政府應予以合理補償,要為另一問題,本件無從予以審究。從而,原告前述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等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核與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法規依據完全相同,並無錯誤可言,原判決為再審原告則敗訴之主要論據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請求歸還之土地,係指該土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歸還時,仍係登記為公有者而言,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財團法人中國青年服務事業文教基金會,又轉登記與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則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再審原告並不認為原判決適用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有何不當,而係認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並非限於土地現登記為公有者,經核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開判例意旨,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故違法令,救國團非善意第三人,再審原告已有證明文件證明為合法所有權人,乃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土地總登記時提出聲請,即推論為無權利為不當等。經核均無法推翻申請歸還時,系爭土地已非登記為公有而登記為第三私人所有之事實。換言之,只要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基於給付不能之法理,被告即不能將系爭土地歸還與再審原告。則原判決之法規適用,亦難認為錯誤。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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