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涉足臺中市○○路○段○○○號「熊貓電玩店」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賭博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洪員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附證據如左(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主文通知。
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隊員,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涉足臺中市○○路○段○○○號「熊貓電玩店」店內,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中院洋刑霽八八易一四九七字第八八三二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卷審認無訛。且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亦未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