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八三九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指派稽查人員至原告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工廠稽查,發現位於原告工廠內後方空地上正在露天燃燒廢棄物、塑膠袋、紙類,產生大量濃煙,造成空氣污染,乃於現場拍照存證,惟工廠會同人員拒簽稽查記錄表。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事實上係操作工人吸菸不慎致使部分悶燒,產生水霧及無害白煙,並無致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之可能。且本件係不慎致使悶燒,係無犯意而為之操作行為,自無可歸責性。再空氣污染不得恣意以主觀認知之,然本件之處分卻無依一般法則明列污染標的、濃度及排放標準,自有違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而有適用法律之違法。又原告早已與民間企業訂立合約,被告表示原告未依規定將事業廢棄物委託核可之環保清除機構代為清除純屬臆測。本件原處分既屬違法,故請求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依規定將事業廢棄物委託核可之環保清除機構代為清除,反於夜間將其場內之事業廢棄物集中後予以露天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已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依法製作稽查記錄及拍照存證,雖原告拒絕簽認,然其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事甚明,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露天燃燒垃圾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規定,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九九號函釋示在案。
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工廠後方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塑膠袋、紙類,產生大量濃煙,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指派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並拍照存證。故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事實上係操作工人吸菸不慎致使部分悶燒,產生水霧及無害白煙,並無致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損害之可能。且本件係無犯意而為之操作行為,自無可歸責性。再空氣污染不得恣意以主觀認知之,然本件之處分卻無依一般法則明列污染標的、濃度及排放標準,自有違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而有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工廠後方空地上露天燃燒廢棄物、塑膠袋、紙類,產生大量濃煙,散布於空氣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後稽查發現等情,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記錄工作單及於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依照片所顯示燃燒之情形觀之,燃燒之物品數量極多,燃燒出之火燄及造成之濃煙散布於空氣之範圍均極廣,要非原告所主張只是造成水霧及無害之白煙。另依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查核結果,原告當天係露天燃燒廢棄物、塑膠袋、紙類,有前述之稽查記錄工作單可憑,而原告雖主張係因工人吸菸不慎所造成之悶燒,惟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就本件之違規行為,其無可歸責性云云,即無可採。綜上,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等物品,已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依前揭所述,已構成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行為甚明。
再空氣污染防制法訂有不同之防制污染源,且針對不同之污染源,設有不同之稽查方法及檢測標準,而其中第十九條所規範者乃關於非固定污染源之防制,故其關於污染結果之認定,亦無如同固定污染源部分有明確排放濃度及排放標準之規定,故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另原告是否有與民間企業訂立合約,將事業廢棄物委託核可之環保清除機構代為清除,要與其本件之行為是否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無涉,故原告據此指摘,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露天燃燒廢棄物等物品,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自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原告係一食用油脂製造廠,亦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記錄工作單可憑。從而,被告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