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繳納新台幣叁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以叁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
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給付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最高以連
續三期。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即未再繳款,至九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萬0988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具狀陳稱:該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原
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
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每月繳納新台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
金,但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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